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6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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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唐璽鈞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電動灑藥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尚具相當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致危害固有所減輕;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財產犯罪有相當惡性,僅以拘役刑難予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灑藥機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5號
被 告 傅廣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弘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騎乘向黃婕榆家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112年10月31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唐璽鈞住處前時,見唐璽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住處前,車上盛載電動灑藥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動灑藥機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放其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逸。
嗣唐璽鈞發現上開電動灑藥機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灑藥機1臺(已由唐璽鈞領回)。
二、案經唐璽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廣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璽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婕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傅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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