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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盧明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告訴人羅友杰所有之電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減輕;
2.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 捆,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被 告 盧明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友杰所有、置停放在該處之電線1捆,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羅友杰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盧明誠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羅友杰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1張、照片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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