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6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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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Acnes痘痘貼-小痘痘專用貳盒、曼秀雷敦Acnes抗菌痘痘貼-綜合型貳拾陸入壹盒、Solone琉光訂製養護油壹罐、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及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嬿婷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曼秀雷敦Acnes痘痘貼-小痘痘專用2盒、曼秀雷敦Acnes抗菌痘痘貼-綜合型26入1盒、Solone琉光訂製養護油1罐、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1罐(以下合稱系爭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對於本案行竊一事毫無印象,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POYA寶雅」華夏店(下稱寶雅公司)拿取系爭商品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證詞、寶雅公司監視器時間暨行為摘要紀錄、寶雅公司商品盤點報表、寶雅公司商品價目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參以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寶雅公司監視器時間暨行為摘要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21頁):被告有拆封商品,將商品空盒丟置貨架內層,再將商品內容放入皮夾之舉措,最後有結帳1項商品後離開寶雅公司。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取痘痘貼後開拆包裝,將外盒放回貨架,復打開皮夾,在轉頭看了監視器鏡頭一眼以確認鏡頭位置後,背對鏡頭收整皮夾等情,與前揭摘要紀錄互核相符,又被告最終有結帳部分商品,足認被告在行竊過程中尚知掩人耳目,避免店家當下發現其竊盜行為,則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寶雅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5頁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王嬿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POYA寶雅」華夏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Acnes痘痘貼-小痘痘專用2盒、曼秀雷敦Acnes抗菌痘痘貼-綜合型26入1盒、Solone琉光訂製養護油1罐及White正品鼻頭粉刺蘆薈膠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623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嬿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高雄華夏店監視器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1紙、監視器現場照片5張、商品盤點報表(失竊)及商品價目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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