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71,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徐榮興,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
被 告 傅晶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晶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2時起迄112年9月1日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徐榮興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碼J3F-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做代步使用。
嗣徐榮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晶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徐榮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器擷圖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J3F-818號車輛詳細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