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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自民國107年間起已有多次與本案手段、情節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中已有案件判處拘役刑59日,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再犯本案,顯見拘役刑難以矯治被告之犯罪惡性,有選科徒刑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皆為服飾,價值共計新臺幣2,480元,嗣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王貴亭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情節非屬重大,又實害有所減輕;
復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尚堪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女裝DRY休閒長褲及深藍色雪紡細褶印花洋裝各1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黃麗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貞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UNIQLO商店,趁該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有機可乘,黃麗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色女裝DRY休閒長褲及深藍色雪紡細褶印花洋裝各1件,價值新臺幣2,48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王貴亭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2件(已由王貴亭領回)。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麗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貴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擷取照片8張、店內監視器照片22張、查獲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黃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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