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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文宗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洪巧晴所有之駐車架(下稱系爭車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架放在屋外之回收桶旁,其以為係告訴人已丟棄之物才加以撿取,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拿取系爭車架之事實,有證人洪巧晴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㈡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系爭車架原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騎樓深處,雖另有2個垃圾桶在旁,惟該2個垃圾桶擺放整齊,且均有蓋子覆蓋,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系爭車架並非屋主所欲丟棄之物;
況系爭車架結構完整,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仍保有其功能與價值,此見系爭車架之照片即明,衡情應無誤認系爭車架為廢棄物之可能。
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架,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再斟酌系爭車架業由告訴人領回,兩造又已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系爭車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楊文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見洪巧晴所有腳踏車駐車架1個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駐車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洪巧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巧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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