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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永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星湛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卡車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任永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黃星湛之住處,見黃星湛將其所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星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黃星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任永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星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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