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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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性質及價值;

兼衡其五專在學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莊季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11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桃紅色內褲、黑色內褲、粉紅色內褲各1件,均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陳振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5分前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4樓晒衣場,徒手竊取莊季蓉所有之桃紅色內褲、黑色內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使用後再掛回晒衣場)。
(二)於112年11月9日3時7分許,在上址晒衣場,徒手竊取莊季蓉所有之粉紅色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嗣莊季蓉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而上樓查看,發現已掛回晒衣場)。
二、案經莊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季蓉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掛回晒衣場之內褲沾有白色不明液體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查,告訴人遭竊衣物之形體既未遭破壞,亦未喪失穿著之效用,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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