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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豪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林家琳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林廣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豪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鎮福廟前,見林家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放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琳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家琳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廣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琳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林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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