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98,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於告訴人歐首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黑色皮夾1個、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劉永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歐首綻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其懸掛在停放該處機車把手上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黑色皮夾1個、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
嗣經歐首綻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首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永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首綻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