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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MHB-7967」及同欄第4至5行「嗣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更正為「嗣同日7時4分許,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蘇啓賢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及拿安全帽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節;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
被 告 吳俊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行駛,因不滿同行向前方由蘇啓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太慢,即對其按鳴喇叭。
嗣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蘇啓賢即上前質問吳俊昌,吳俊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蘇啓賢之頭部,再手持安全帽毆打蘇啓賢之左肩及左上臂,致蘇啓賢受有頭皮鈍挫傷、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啓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俊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啓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1張等資料。
㈣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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