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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相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相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證人即被害人邱○沂遺落之錢包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侵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0元之錢包等財物,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4,800元、價值9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全家禮券1張、價值600元之101文具禮券3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7,000元,俱如前述,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葉相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相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2樓「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邱煥玲之女邱○沂(000年00月生)所有而稍早放置在遊戲機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4,800元、價值9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全家禮券1張、價值600元之101文具禮券3張,下稱上開錢包)遺留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迅速離開現場。
嗣邱○沂找不到上開錢包,協請店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相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煥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15張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另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邱煥玲間業已和解,並由被告賠償7,000元,邱煥玲並表示不欲提告等節,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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