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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基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價格之對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基騵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王璽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會員帳號love000000000000il.com身分,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堤端,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上操作獲利等語,致鄭堤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15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八德興豐門市,以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02126C9Z0057I01、021026C9Z0057L01)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至虛擬貨幣帳戶。
二、案經鄭堤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基騵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以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賣給對方,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用來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在其住處附近,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價格之對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王璽竣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會員帳號身分之用,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堤端並佯稱:可於博弈網站上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5時38分許、15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八德興豐門市,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各儲值2萬元至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7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其前多次因案經檢警偵查追訴及法院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迭經偵審應訊,足認被告為對於通常社會事務具有相當智識及理解能力之成年人,是其當可預見他人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不詳身分之人竟給付金錢而換取其申辦交付,惟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既無法提供其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之人相關資料,又對於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如何被使用無法掌握,自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意思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上開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悉會遭用來犯罪等語,並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為認論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有予相當刑罰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供稱其以收取不詳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然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對價,要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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