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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張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言詞侮辱告訴人陳國新、李江,主觀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其以單一之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單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2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於通訊軟體群組內以言詞侮辱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新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智與陳國新、李江均為通訊軟體微信「琴棋書畫,談笑風趣」群組之成員(群組成員共133人),並使用「Johnson」之暱稱。
張新智因不滿向李江及陳國新,竟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迄10月22日止,在不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接續以「陳老B」、「陳裝B」、「陳雞巴」、「雞巴大哥」、「背後做小人」、「斷子絕孫」、「操你媽的」、「這個他媽連狗都不如的人 」、「你這個豬狗不如的東西」等言詞侮辱陳國新及李江
,足以貶抑陳國新及李江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國新、李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新智於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國新、李江於偵查時之指訴。
⑶微信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又以一公然侮辱之犯行,同時侮辱告訴人陳國新、李江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接續以上開侮辱之言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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