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被告鄭素如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是無
- (一)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後,未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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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素如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是無意識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進入商店後,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檢視後放入購物籃及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後赴櫃台結帳部分商品即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挑選商品、與人互動,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參以前開舉措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2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瓶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1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鄭素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如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大社中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Relove緊依偎-女性護理凝膠2瓶(已發還1瓶),得手後未結帳離開。
嗣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素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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