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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板凳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羅慶生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係因臨時用以供登高擦拭窗戶而拿取告訴人杜連治之塑膠板凳,無竊盜故意等語。
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即克成立,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成立;
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徒手拿取前述板凳離去等語,而前述板凳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
況被告向本院自承其不知前述板凳為何人所有即逕自取用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係排除前述板凳所有權人之占有,以供自己所需用途;
佐以被告使用完畢逕將前述板凳擱置,未主動交還或送回原處放置,顯見其已居於所有之意思支配並使用前述板凳,無有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前述板凳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拿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塑膠板凳1張,價值非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塑膠板凳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羅慶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門口,見該大樓清潔人員杜連治工作使用之塑膠板凳1張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張塑膠板凳,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杜連治發現上開塑膠板凳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慶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連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羅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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