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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8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殊無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
被 告 陳俊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明知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某冷飲店內,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給陳柏勳(已改名陳俊諺),並於112年6月1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給陳柏勳,猶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製作筆錄,誆稱其日前在臺中地區旅遊時將該提款卡連錢包一同遺失,遭人撿走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事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皆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該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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