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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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郭永清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有於112 年11 月6 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 年11月6 日17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87)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 年11 月6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 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⑵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品行,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個、毒品殘渣袋1 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郭永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另案經警得其自願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1只,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永清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8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1只,初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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