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2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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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永盛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5時59分許」更正為「11時18分許」;

㈡補充證據「另案被告戴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儲字第1060251701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1.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騙共計新臺幣15萬元,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否認辦過該門號,並經通緝始到案,耗費有限偵查資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張永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盛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後,以不詳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瑞芳,佯裝友人「小卓」之身分,施詐謊稱:因缺錢支付票據款項,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吳瑞芳陷於錯誤委託配偶張富媚於106年9月14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戴佳羽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佳羽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瑞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盛矢口否認申辦上開門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辦過預付卡,這個號碼我不太清楚,我沒有申辦,台灣大哥大我辦的不是預付卡,是月租型,我要去大陸之前,兩三期手機費沒交,已經被停話,後面辦不了云云。
經查:(一)本件門號於105年12月24日申請,經本署函查被告於前後日期並無身分證掛失紀錄,且104年12月16日換領身分證之彩色相片核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證件照片相符,此有臺南○○○○○○○○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79486號函及高雄○○○○○○○○112年10月27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437800號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105年12月24日申辦預付卡門號時拍攝相片,雖有抿嘴及描繪眼線,造成部分五官不易辨識,惟經本署函調被告於000年0月間緝獲時所拍攝之正面及斜側面彩色照片3張,比對眼周、鼻形相對位置、鼻形弧度、額頭、眉形、項鍊等特徵均屬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三)再查,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申辦上開預付卡之日期並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在卷可佐。
(四)又就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外觀上雖有多處不相符之處,然依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筆跡型態,係呈現一筆劃書寫之特殊外觀,可知,被告申請門號時係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對著數位平板書寫,而因數位平板造成提筆感應不良及欠缺筆壓輕重之特徵;
惟經釐清上開書寫狀況,以當庭書寫筆跡中字距間隔、起筆位置、特殊寫法,參酌提筆感應不良之因素,即與預付卡申請書之一筆劃書寫之特徵實為相符。
綜合上開偵查結果,足證本案上開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五)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電話詐欺而匯付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吳瑞芳指訴明確,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申辦門號後,於106年9月13日前某日交付予詐騙集團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足堪認定。
本案被告所涉提供人頭門號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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