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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賭博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黃雅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孟慶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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