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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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CARMEX小蜜媞護脣膏條」更正為「CARMEX小蜜媞護脣膏1條(價值新臺幣11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蔡宜衿,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CARMEX小蜜媞護脣膏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9號
被 告 許娟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娟娟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CARMEX小蜜媞護脣膏條,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長蔡宜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娟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蔡宜衿於警詢時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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