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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宴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宴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宴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財物,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各次均係徒手行竊,得手財物為尋常藥妝用品,價值非屬貴重;
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被告嗣另行與告訴人就各次所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且其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足見被告無亟需矯治之行為惡性,尚無選科自由刑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使用之手法相似,所犯罪質及情節亦屬相同,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節,並考量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2ML)1罐,故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眼藥水,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眼藥水市價,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張宴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宴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屈臣氏美濃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12ML)」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拿取其他欲購買之商品前往櫃臺結帳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26日17時39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屈臣氏美濃門市,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2ML)」1罐,價值440元,得手後藏匿其褲子口袋內,再拿取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該店店長劉金香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之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罐(已由劉金香領回)。
三、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劉金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宴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劉金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宴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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