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3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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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保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張連偉,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4時12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見張連偉所使用登記其父張平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因故障未上鎖之左後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張連偉發現車內財物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現金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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