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3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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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連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李維恩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衛生紙3盒,價值非高,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均屬輕微;

又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所屬之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為,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3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侯連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連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千越加油站,見加油站組長李維恩所管領衛生紙3盒置放在加油島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李維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侯連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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