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幸妤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賴琳鳳所有之維義Persil寶瀅三合一洗衣球2包、聯合利華白蘭4X極淨酵素抗病洗衣球3包、聯合利華白蘭精油芳香豆洗衣球4包、成烽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包、成烽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下合稱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有憂鬱症而情緒不穩、無法自我控制,到賣場偷竊會感到愉快放鬆,但清醒後即忘記自己曾做過竊盜行為,本件行為時其係無意識亂拿本案商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琳鳳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憂鬱症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觀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1月13、18日亦因竊盜案件經檢警查獲,若其確係因憂鬱症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衡情應在上開二前案後前往醫院就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應診日期均為距離本案2年餘之110年11月11日,更在前案發生後1個月之112年12月19日再犯本案,則被告本件行竊時是否確受疾病影響,即屬有疑。
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通常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及紛爭,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提袋內,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警卷第21-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照),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依被告提出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能看出其曾受憂鬱症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商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潘幸妤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琳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維義Persil寶瀅三合一洗衣球2包、聯合利華白蘭4X極淨酵素抗病洗衣球3包、聯合利華白蘭精油芳香豆洗衣球4包、成烽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1包、成烽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價值共新臺幣3,34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賴琳鳳於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幸妤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