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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見高綺雯所使用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同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高綺雯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件所載機車1臺,因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羅明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院員工停車場,見高綺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將上開車輛(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騎走竊盜得逞。
嗣高綺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綺雯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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