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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 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日23時15分」;
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1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員警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提出吸食器1支,並坦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並自願接受採尿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罪嫌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1 年多,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明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至屏東縣○○鎮○○路00號「南風大旅社」215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經陳明龍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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