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5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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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陳稱:附表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吸食器、編號3鏟管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6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於檢驗後已悉數用罄,自無庸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2、3之扣案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咖啡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98公克、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偵卷第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1支 3 鏟管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良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12月19日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
復經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定量分析法標準操作流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3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及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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