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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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廖甲寅並未有何未找零而致其權益受損之情事,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藉詞向Uber Eats公司詐取財產上之利益,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88元之優步儲值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合法償還Uber Eats公司,審酌前開儲值金係屬虛擬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無由進行原物沒收,揆諸上揭說明,爰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1、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已給付)。
2、餘款4萬元,自113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黃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小可愛」,透過Uber Eats外送平台系統(下稱Uber Eats),向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訂購新臺幣(下同)512元之商品,詎黃士豪與該平台外送員廖甲寅因配送餐點之放置位置發生口角衝突,黃士豪明知其交付予廖甲寅之金錢即為51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Eats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廖甲寅收受其交付之1,000元後,對其稱沒有錢找,要其等待,便離去後不回等語,致Uber Eats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黃士豪488元之優步儲值金,黃士豪因此獲得價值488元之不法利益。
嗣Uber Eats公司向廖甲寅表示廖甲寅所收到之現金1,000元,因超收實際訂單金額,致廖甲寅遭Uber Eats公司扣款1,000元,並停權12小時,嗣經廖甲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甲寅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甲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所附之Uber Eats公司回函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外送影片光碟1片、影片擷圖3張、影片譯文1份、告訴人與Uber Eats公司對話紀錄擷圖6張、訂單資訊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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