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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ZU YEE(中文姓名:林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SZU YE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9行所載「遙控微卡飄移車」均更正為「遙控微卡漂移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IM SZU YE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高彰延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遙控微卡漂移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8號
被 告 LIM SZU YEE (馬來西亞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ZU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斯儀,下稱林斯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彰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先投幣將商品夾至取物口附近,再利用大腿撞擊機身,使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遙控微卡飄移車」1台,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高彰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委由黃鼎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遙控微卡飄移車1台(已由高彰延領回)。
二、案經高彰延委請黃鼎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斯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林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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