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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4、78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方式欄內之「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及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他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佯稱其販賣遊戲幣為由向告訴人3人訛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各詐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2次)及6,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又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手法相似、時間跨距尚近、所犯罪質亦屬相同,為時、空緊密關連之同種類犯行;
兼衡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呈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共為1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黃偉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並無交易網路遊戲「楓之谷」虛擬道具、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會員ID為「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社會我衝衝」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
嗣在屏東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306室租屋處內,以網路連線上網,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之高志穎、李研鵬、謝弘翊3人,致高志穎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奕樂公司之附表所示之本案遊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嗣高志穎等3人未收到上開虛擬道具、遊戲幣,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志穎、李研鵬、謝弘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穎、李研鵬、謝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志穎、李研鵬、謝弘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志穎、李研鵬、謝弘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綠客字第1110000284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奕樂公司會員ID資料及儲值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於奕樂公司之玩家資料、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黃偉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論以數罪併罰。
被告於本件所詐得之1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高志穎 在「楓之谷」遊戲之LINE群組內,見被害人高志穎張貼收購「楓之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以暱稱「山史本」,向被害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出售63億遊戲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遊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嗣未寄送上開遊戲幣,且置之不理。
111年3月15日18時42分 3,6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2 李研鵬 在「凱伊尼 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之LINE群組內,於111年3月27日18時許,以暱稱「曾偉傑」,向被害人李研鵬佯稱:欲以3600元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遊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嗣未寄送上開遊戲幣,且置之不理。
111年3月15日18時12分 3,6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3 謝弘翊 在LINE某群組內,於111年3月28日2時30分許,以暱稱「威廷」,向被害人謝弘翊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楓之谷遊戲虛擬道具「楓之谷M武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遊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後,嗣未寄送上開遊戲幣,且置之不理 111年3月28日3時8分 6,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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