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起意侵占,甚而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莊𤀹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又其侵占所得為信用卡1張,及詐取得手財物為生活日用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
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所得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且專供被害人個人使用,復得以掛失、停用或補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沒收該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陳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火車站」附近拾獲莊𤀹銚所遺失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淑芬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大德店」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結帳時,持莊𤀹銚所申請使用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致「小北百貨-大德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給陳淑芬(陳淑芬未冒簽莊濬銚姓名在信用卡簽單上)。
嗣莊𤀹銚於同年月20日9時15分許許,經聯邦銀行發送消費簡訊通知,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𤀹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𤀹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小北百貨-大德店」112年10月6日收銀明細表、112年10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1日資電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各1份、「小北百貨-大德店」112年10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本案所為之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至被告陳淑芬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本案被告並未有偽簽告訴人莊𤀹銚姓名於文書或準私文書上之行為,是以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家族止滑折疊椅(3號)1張 260元 2 優活抽取式衛生紙100抽10包裝1組 79元(原價119元折扣40元) 3 永備碳鋅電池黑貓3號4入1組 59元 4 AMG迷幻色彩染髮霜(A9自然黑)40G 1瓶 89元 5 購物袋(5號) 3元 6 黑松Fin健康補給飲料Can 240ml 1瓶 0元(原價10元,折扣10元) 總計金額 4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