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6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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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因朱智詠於同年8時55分許」更正為「嗣因朱智詠於同日8時55分許」;

倒數第5行補充為警採尿之時間為「同日9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經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應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朱智詠於同年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與京吉五路路口時紅燈左轉,故警上前盤查,朱智詠即主動交付愷他命研磨盤1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3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5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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