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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更正為「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昇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時間、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楊昇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8日5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0日20時1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0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5日19時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7日12時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01號、旗警042號)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53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1號、旗警042號、旗警153號)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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