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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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曉虹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以下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SIM卡,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②犯罪事實欄一㈠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rrz85gx32」帳戶中之金額更正為「2萬元」;

③補充證據「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發文案號:049522)、遠傳資料查詢表(發文案號:059365)」(偵一卷第51至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李曉虹提供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8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r544zq02」、「rrz85gx32」、「iv3qgbv0h」之電支帳戶,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翁明璋、陳佳琦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不顧該等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一卷第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辯護人(審判中未續受委任)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願坦認其係為貼補家用方購買行動電話SIM卡後轉賣,其前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共申辦8張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該等SIM卡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等情明確(偵一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李曉虹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虹雖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或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5張SIM卡,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3組SIM卡,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r544zq02」、「rrz85gx32」號帳戶, 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iv3qgbv0h」號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8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明璋,假冒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向翁明璋佯稱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請翁明璋協助處理,致翁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翁明璋自己名下之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旋即將其中之4萬元、4萬元轉匯至以李曉虹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之遊戲橘子公司「r544zq02」中,其中之1萬元儲值入以李曉虹同1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公司「rrz85gx32」中。
㈡於111年12月某日,假冒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向陳佳琦佯稱訂單資料有誤,請陳佳琦提供信用卡及數位帳戶資料,致陳佳琦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佳琦帳戶及信用卡資料,即於112年2月28日5時27分許,透過信用卡儲值方式,儲值4筆5,000元至以李曉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iv3qgbv0h」中。
嗣翁明璋、陳佳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明璋、陳佳琦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曉虹固不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要給國小三年級的女兒使用,我也申辦一個門號給男友,但申辦當日SIM卡就掉了,因為只是預付卡,我就沒理它等語。
經查:告訴人翁明璋、陳佳琦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且款項部分遭詐欺集團儲值至以被告上開2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翁明璋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2份、通聯詢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2組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辯護人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係於112年初透過網路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高雄市岡山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組300元的代價交付該男子,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本件被告僅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對方,即可獲得報酬,顯見被告為貪圖蠅頭小利,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情況下,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逕交無從聯絡復不知年籍之人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曉虹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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