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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綵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綵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綵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因欲向案外人陳信安催討債務無著,竟推倒告訴人李佳芬停放於陳信安住處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維修費約新臺幣1萬2650元,警卷第23頁估價表),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犯後雖有意願賠償,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本院卷第11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⑵被吿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簡綵玥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綵玥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案外人陳信安之住處,因尋陳信安無著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停放在上址、陳信安之妻李佳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右後視鏡、左後視鏡、H殼、前土除、左側蓋、後扶手、左煞車拉桿、大燈燈罩、龍頭前蓋、腳踏板、排氣管護蓋、前置物箱、中柱等處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佳芬。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綵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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