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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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陳俊億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佯稱家人開刀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等額之金錢予告訴人,此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9,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等額金錢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邱子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甄明知自己前向地下錢莊借款,遭逼債孔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陳俊億,佯稱家人開刀需要用錢,必須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
陳俊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自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0元至邱子甄所指定、黃剴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則首揭地下錢莊受款帳戶),使邱子甄因此得款並轉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邱子甄遲未還款給陳俊億,陳俊億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于甄於警偵中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俊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剴宇、蘇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3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7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覆暨所附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請鈞院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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