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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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蘇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5、9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胤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胤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胤愷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被告丙○○反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為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陳胤愷取得彩球賭博網站代理商身分後,提供球板(即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被告丙○○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牟利,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被告丙○○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間接敗壞社會風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胤愷有詐欺前科,被告丙○○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及被告陳胤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 告 陳胤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111年間,為牟取不法利益,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向不詳之「SZ」彩球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sz999.net)經營者取得代理商之身分,透過提供球板(即前開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方式,供賭客於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想要下注之球類比賽,與經營賭博網站者對賭,若賭客賭贏,則由代理商將賭金交給賭客;
若賭輸,則由代理商向賭客收取賭金再交給經營者,輸贏則依台灣彩券彩球開獎號碼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每週結算一次輸贏,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
同)1萬元,陳胤愷則可從中取得100元之退佣(即水錢)。
嗣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陳胤愷索取前開網站球板(帳號一D61022,密碼abc321;
帳號二D61020,密碼aaa111)進行賭博,並因而積欠賭債210萬元,遂由陳胤愷、許斯翔於111年4月27日及111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高飛洗車場,向丙○○索討賭債,並要求丙○○分別簽下3張72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陳胤愷與許斯翔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丙○○為處理賭債,遂撥打電話予母親陳紫瑄,蘇母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胤愷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3月起有經營
「SZ」彩球賭博網站代理,
而賭客每下注1萬元,其即
可賺取100元水錢,其以代
理名義開帳號予被告丙○○
賭博,並因丙○○積欠賭債
210萬元,遂由丙○○簽立3
張72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其之事實。惟辯稱:
丙○○並非其下線賭客,蘇
員賭債應償還予同案被告許
斯翔云云。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至同年0月0日間,向被告陳
胤愷索取前開網站球板進行
賭博,並由陳胤愷開啟賭博
額度予其使用,期間額度並
自70萬提高至400萬,迄111
年5月1日止其共輸掉249萬
元,因陳胤愷退水錢39萬
元,故其尚積欠賭債210萬
元,而111年4月27日及111
年5月2日陳胤愷及許斯翔便
在高飛洗車場向其索討賭
債,於是其簽下3張72萬元
及1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同案被告許斯翔之供述。佐證被告陳胤愷有代理SZ賭
博網站,有權限可開球板予
賭客,且被告丙○○確有向
被告陳胤愷要球板進行彩球
賭博之事實。
被告丙○○提供SZ賭博網
站介面及下注紀錄截圖畫
面。
佐證被告丙○○確有於111
年4月25、26、27、28、
29、30日及5月1日於SZ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3張72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影本。
佐證被告丙○○確因積欠賭
債而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陳
胤愷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陳胤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丙○○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之數次賭博行為,其賭博平台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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