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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2.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816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宗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陳宗男與友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與九湖二街口臨停,因車輛怠速未熄火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副駕駛腳踏墊上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6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24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7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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