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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取號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60ng/mL、8,57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楊金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城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Z000000000000)、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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