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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第1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濬煬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濬煬(原名張文賢,於民國110年2月2日改名)為下列行為:㈠張濬煬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泰公司)擔任營業員,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及負責受客戶委託於向客戶收費後代為投保汽車相關保險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投保或舊車報廢申辦補助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受附表編號1、2「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投保附表編號1、2「投保或報廢車輛」欄所示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因執行業務而於附表編號1、2「匯款或收取報廢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收取上開委託人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詎張濬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為附表編號1、2「委託人」欄所示之人洽訂保險契約,逕自於挪用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濬煬於附表編號3「委託投保或舊車報廢申辦補助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受附表編號3「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辦理附表編號3「投保或報廢車輛」欄所示車輛報廢,並於附表編號3「匯款或收取報廢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編號3「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詎張濬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舊車報廢補助款交付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嗣因附表編號1、2「委託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張濬煬未將收取之上揭保費予以投保,由鉅泰公司代為投保並墊付上開款項;
附表編號3「委託人」欄之人多次央請張濬煬交付上開報廢車款皆無果,且後續無法聯繫張濬煬,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濬煬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褰、證人即告訴人鉅泰公司前經理郭俊逸、證人林功弘、羅志宏、孫儀芳、證人即冠軍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曾煜翔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功弘及羅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林功弘提供之被告(LINE暱稱張文賢)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被告提供之汽車保險報價單擷圖、羅志宏提供之被告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照片擷圖、羅志宏傳送車輛之網路查詢「無」投保紀錄擷圖予被告照片及轉帳擷圖、林功弘及羅志宏之車輛保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孟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月大順店值班表及鉅泰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被告)、吳孟褰之車輛報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侵占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委付保險費侵占入己,使告訴人鉅泰公司受有損害,另擅將持有之舊車報廢補助款侵占入己,亦使告訴人吳孟褰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7,626元、38,000元與告訴人鉅泰公司及吳孟褰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當場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鉅泰公司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鉅泰公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鉅泰公司及吳孟褰所受損失均已獲填補,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地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業務侵占及侵占犯罪之次數、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占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付侵占所得,且獲告訴人等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等同或已逾所侵占之金額,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投保或舊車報廢申辦補助款日期 投保或報廢車輛 匯款或收取報廢款時間 匯入帳戶 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功弘 110年12月15日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0年12月16日18時2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4元 張濬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志宏 110年12月17日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0年12月18日15時18分 3萬1,802元 張濬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孟褰 111年1月5日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1年1月6日 無 3萬6,000元 張濬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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