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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聲請書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細故恫嚇他人,且其前已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難予從輕酌量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滿施工噪音之犯罪動機,手持菜刀逼近被害人陸宗鳳為恐嚇之手段,嗣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向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器具,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陳峻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瑋與陸宗鳳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白金漢宮大樓同棟鄰居,陳峻瑋因陸宗鳳住家施工噪音問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電話至管理室,而與當時在管理室之陸宗鳳於電話中起口角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隨即從家中廚房持菜刀1把,至管理室對陸宗鳳叫囂,不斷持刀逼近陸宗鳳,並對陸宗鳳怒罵「幹妳雞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陸宗鳳不停往後退,陳峻瑋則步步進逼,以加害陸宗鳳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陸宗鳳,致陸宗鳳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峻瑋坦承因住家樓上傳來鄰居施工噪音,與告訴人陸宗鳳於電話中發生口角,持菜刀下樓至管理室,對告訴人飆罵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只是氣不過,拿菜刀下去跟她理論,我僅是拿刀子靠近她,沒有對她做什麼云云。
而查,被告右手持菜刀在大樓管理室對告訴人飆罵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係持菜刀對女子飆罵,復步步進逼,顯已足使告訴人陷入恐懼,懼怕被告萬一失控,會否持刀砍她,自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之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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