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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嗣曾清雄於同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更正為「嗣曾清雄於同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
及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許」;
倒數第1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清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將另行簽分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曾清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雄(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112 年8 月30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曾清雄於同年8 月30日15時1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
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雄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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