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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手機1支,嗣交告訴人曾莉婷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
兼考量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號
被 告 邱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23分許,在址設中山路462號之大社果菜市場第111、112號攤位前之機車置物架上,見曾莉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置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手機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中,騎車逃逸。
嗣經曾莉婷發覺上開手機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婷、余崑賢、許翔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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