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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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伍件、褲子伍件及內衣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見衣物漂亮故而拿取之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志華之本案衣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頁),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有中度身心障礙(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衣5件、褲子5件及內衣2件,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郭春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前往波波洗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見陳志華放置於本案地點編號6洗衣機內之衣物符合其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地點編號6洗衣機內陳志華所有之衣物,共5件上衣、5件褲子及2件內衣(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合稱本案衣物),得手後隨即逃離本案地點。
嗣陳志華發覺本案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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