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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無故進入告訴人洪輝雄住居所,侵害告訴人對於場域之管領及安寧,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工作場所並破壞陶瓷碗盤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住居安寧受有侵害,並蒙受財物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不同、手段迥異、犯罪目的分殊,罪責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3號
被 告 張榕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與洪輝雄前為男女朋友,洪滋懋為洪輝雄之子女,張榕容因不滿洪輝雄、洪滋懋未告知而自行出門旅行之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未經洪輝雄、洪滋懋同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正當理由侵入洪輝雄、洪滋懋位於高雄市○○區○○○0號倉庫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地點)。
(二)張榕容未經同意侵入本案地點後,因與洪輝雄、洪滋懋發生爭吵,竟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洪輝雄、洪
滋懋放置於本案地點桌架上之陶瓷碗盤(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掃落於地,致上開碗盤均因掉落於地面後碎裂而
無法再行使用,張榕容即以此方式損壞上開碗盤,足生
損害於洪輝雄。嗣洪輝雄、洪滋懋因張榕容拒絕離去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榕容另涉恐嚇罪嫌及洪滋懋另
涉誣告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輝雄、證人洪滋懋、洪榮德、洪輝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現場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圖1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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