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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君
蕭廖麗華
陳忠雄
張林秀琴
黃金菊
陳太平
郭金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林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太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嘉君、蕭廖麗華、陳忠雄、張林秀琴、黃金菊、陳太平、郭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7人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另被告張林秀琴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7人在公共場合以天九牌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7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20張 2 天九牌 3副 3 骰子 33顆 4 被告柯嘉君之賭資 新臺幣2,000元 5 被告蕭廖麗華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6 被告陳忠雄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7 被告張林秀琴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被告黃金菊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9 被告陳太平之賭資 新臺幣500元 10 被告郭金枝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柯嘉君 (年籍資料詳卷)
蕭廖麗華 (年籍資料詳卷)
陳忠雄 (年籍資料詳卷)
張林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黃金菊 (年籍資料詳卷)
陳太平 (年籍資料詳卷)
郭金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君、蕭廖麗華、陳忠雄、張林秀琴、黃金菊、陳太平、郭金枝(下稱柯嘉君等7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樹林(下稱本案地點),相互以天九牌等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柯嘉君擔任莊家,蕭廖麗華、陳忠雄、張林秀琴、黃金菊、陳太平、郭金枝等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
嗣經警於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因接獲情資而至本案地點查訪,當場查獲柯嘉君等7人聚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20張、天九牌3副、骰子33顆、柯嘉君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蕭廖麗華所有之賭資100元、陳忠雄所有之賭資200元、張林秀琴所有之賭資100元、黃金菊所有之賭資200元、陳太平所有之賭資500元及郭金枝所有之賭資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君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柯嘉君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嘉君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柯嘉君等7人於上開時間內多次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沒收部分:
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經查,扣案天九牌20張、天九牌3副及骰子3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被告柯嘉君所有之賭資2,000元、被告蕭廖麗華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陳忠雄所有之賭資200元、被告張林秀琴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黃金菊所有之賭資200元、被告陳太平所有之賭資500元及被告郭金枝所有之賭資100元,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68條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柯嘉君雖於警詢供稱:我有收取抽頭金等語,然細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抽頭金是看贏家的心意給我300元至500元不等,是賭客交給我讓我去幫大家買食物、飲料來享用,我沒有另外再收取其他的抽頭金等語,佐以被告蕭廖麗華、陳忠雄、張林秀琴、黃金菊、陳太平、郭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提及有另外繳付抽頭金予被告柯嘉君之情,足見被告柯嘉君經扣案之2,000元應係被告柯嘉君自身參與賭博之賭資,被告柯嘉君另向在場賭客所收取的錢,至多可認為係贏家基於分享心態而提供予現場人士購買食物、飲料所用,尚非專屬交予被告柯嘉君作為經營本案地點之賭博場所所用,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嘉君係自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所得僅係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身份亦屬賭客,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非屬對向犯之性質相異,自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應認其就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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