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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竟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零卡分期申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阮雪岡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佯稱欲申請退費解約需先支付金錢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9,434元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損害未獲任何填補,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刑度酌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9,43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黃信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強明知其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即從任職之補教相關事業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離職,且三貝德公司未再委託黃信強對外招攬業務或收取學費款項,而黃信強離職前,因曾招攬阮雪岡購買三貝德公司學測總複習課程,學費由阮雪岡以至超商分期付款方式向三貝德公司支付,故黃信強知悉阮雪岡尚在分期付款中。
詎黃信強因缺錢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得知阮雪岡欲申請退費解約,竟於112年6月前某時許,向阮雪岡佯稱:應先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9,434元才能解約云云,使阮雪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黃信強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揭款項交給黃信強,惟嗣後並未能成功退款,阮雪岡察覺有異遂撥打電話向三貝德公司客服人員求證,經客服人員告知黃信強已離職,且並未委託黃信強收款,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雪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信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雪岡及證人即三貝德公司董事長特助史喬瑋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9,434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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