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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珊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陳芃萱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機車後扶手1個,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本院斟酌該工具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路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珊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0號世運主場館機車停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陳芃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扶手(價值約新臺幣6,2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陳芃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路珊珊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芃萓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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