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0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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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丁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鄭名宏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自述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以供食用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火龍果4顆,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動機無重大惡性,手段尚稱平和,且所致實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堪認無選科自由刑以予矯正之惡性;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火龍果4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林丁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對面之農田內,見鄭名宏種植成熟之火龍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火龍果4顆得手(已集中放入網袋)。
旋為鄭名宏發覺阻擋,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名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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